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自任會首,召集己○○、乙○○、丙○○、甲○○
、戊○○、黃麗珠(以庚○○名義參加一會)及施芬愉(以辛○○名義參加二會
)等人籌組含會首共三十會之互助會,約定採內標方式,每期會費新臺幣(以下
同)二萬元,
期間自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在
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其住處投標
暨開標,會員欲投標時,須在空白
紙張上書寫投標人之姓名及願出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最高者投標。
嗣丁○○因
所經營之公司週轉不靈,需款孔急,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
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即第六標)時,於主持投標之際,於空白紙張上,偽造
未到場標會之會員己○○名義、標息為二千二百元之標單一紙,持以行使該次互
助會競標,並以最高標得標,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當次共詐得四十二
萬七千二百元(17800乘以24);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即第九標),
於主持投標之際,於空白紙張上,偽造未到場標會之會員庚○○名義、標息為二
千三百元之標單一紙,持以行使該次互助會競標,並以最高標得標,使活會會員
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當次共詐得三十七萬一千七百元(17700乘以21);
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即第十三標),於主持投標之際,於空白紙張上,偽造
未到場標會之會員黃建才名義、標息為二千四百元之標單一紙,持以行使該次互
助會競標,並以最高標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當次共詐得二十九
萬九千二百元(17600乘以17);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即第十六標
),於主持投標之際,於空白紙張上,偽造未到場標會之會員辛○○名義、標息
為二千六百元之標單一紙,持以行使該次互助會競標,並以最高標得標,使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當次共詐得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17400乘以24
);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日(即第十七標),於主持投標時,於空白紙張上,偽
造未到場標會之會員乙○○名義、標息為二千七百元之標單一紙,持以行使該次
互助會競標,並以最高標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當次共詐得二十
二萬四千九百元(17300乘以13);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即第二十標
),於主持投標時,於空白紙張上,偽造未到場標會之會員戊○○名義、標息為
二千八百元之標單一紙,持以行使該次互助會競標,並以最高標得標,使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當次共詐得十七萬二千元(17200乘以10);以上
六次冒標共計詐得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元。丁○○於案發後,已將上開所偽造
之標單丟棄滅失。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核與
告訴人己○
○指訴及
證人黃麗珠、施芬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互助會名冊及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宣布倒會後所寫之互助會未得標會員名單等附卷
可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
按民間互助會之會員,於空白紙上書寫競標會員姓名及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
,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為利息競標,該「標單」
即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準私文書,被告偽造並持以行使以供詐取會款,
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告訴人等人之簽名,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
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及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會員多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等係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
,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
、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被害人等之危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
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上揭偽造之標
單均已滅失,爰不
諭知
沒收,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