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
一六、二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
知戒除惡習,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彰化縣境內賓館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
內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
九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在上開處所或保齡球館內,以將安非
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二
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分別在彰化縣○○鎮○○○路○○號五樓之六(富山飯
店五二二號房)、彰化縣○○鄉○○路○段○○○號、彰化縣○○鄉○○路○段
桃山廟前查獲。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
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二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安非他
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長昕生活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
可稽,被告之
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足
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
分書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及臺灣彰化
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彰所戒字第一三七八號函附之證明書在卷
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
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
暨
施用毒品之次數、
期間、所生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秦 慧 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