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
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斜口鏟管
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四九一九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一七二0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交付
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一、五七二號
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六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於五年內又基於
概括犯意,
自九十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街○○○號
居處等地,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一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
次;
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前開居所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毛重零點三公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斜口鏟管各一支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
驗成績書一紙附卷
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施用
毒品器具注射針筒、斜口鏟管各一支等物扣案
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
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一、五七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
四六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
持有毒
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毒品行為,
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
期間、次數
暨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
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斜口鏟管各一支等,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器具,據其供明,依法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