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
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零伍公
克)
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
壹點零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有竊盗前科,前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
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五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渠竟未戒除毒癮,基於
概括施用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在彰化縣
○○鄉○○村○○路○段○○○號住處,連續多次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在前
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鉑紙上燒烤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與永昌
街口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約一.0五公克)、未含毒品
成分之粉末三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
六月二十二日煙檢字第九0一九七八號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
可稽,另有海洛因
一包(淨重約一.0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七公克),而該扣案
之白粉四包送鑑結果,其中一包(淨重一.0五公克)亦確為毒品海洛因(另三
包合計淨重一.二五公克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
月十七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一七四七六七號
鑑定通知書足參;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
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五號
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亦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
犯行,應
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自時間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各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分別
加重其刑。又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殊異,應分論併罰之。又
起訴書雖未載及
被告九十年五月初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惟因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
分原則,本院自應審理,
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復經二次
觀察勒戒
猶不知警惕,素行不佳,且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破壞家庭和諧、影響日常生活及
工作,助長犯罪,惟被告
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
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
一包(淨重一.0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0.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
,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餘粉末三包,經鑑驗結果,未含毒品成分,亦
查無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