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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起訴處分確定。渠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 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回溯前三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在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五號搜 索查獲,渠正與蔡秀滿(另依法偵辦)同處一室,並查扣安非他命十三小包(毛 重約二十七.八公克)、疑似海洛因參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註:均未扣存 本案)等物。 二、案經臺中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且可能被人冒用伊 名字,亦有可能係別人施用時不小心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八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對此部分犯行 亦坦承不諱,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此亦有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七三五號判決可稽。而本案是被告於九十年 二月八日被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另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 驗尿水報告書在卷可稽,即被告九十年二月八日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同 時呈二種毒品之陽性反應,僅不過在本院九十年易字第七三五號案件中,公訴人 僅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起訴,未就本案施用海洛因部分一併起訴,故 並無他人冒用被告名字之情形,被告辯稱被人冒用伊名字云云尚屬誤會。又查目 前尚無因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而致尿液驗出之案例,目前僅 有被動吸入大麻之報告,而該項研究認為「一般吸食方示之二手煙(即被動吸入 大麻)並不會使免疫抗體方法之檢驗呈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 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覆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函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藥物諮詢中心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八十一高分刑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可稽,是被告辯稱可能係施用二手煙云云,亦 難採信。至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即伊配偶證明伊並未施用海洛因,惟查一般施用毒 品之人,常於不特定之時間及地點施用,故被告之配偶縱使能證明未曾看見被告 施用海洛因,並不表示被告確未施用海洛因,故本院認尚無傳訊被告配偶之必要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號、八 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一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 被告從事司機工作,為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 悔改、施用毒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被查獲時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十三小包 (毛重約二十七 .八公克)、疑似海洛因參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業據被告否認為伊所有, 且經同案被查獲之蔡秀滿於警訊中自承為其所有,此亦有警訊筆錄可稽,另上開 扣案物尚須作為另案之證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 秀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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