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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 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驗還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六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 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二二五號及第二二六號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 ,復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七 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其住處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施用,每日約二次。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十六時許 在其前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還淨重0.0二公克, 包裝重0.二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並有白粉一包扣案足證,該包 白粉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 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水經送檢驗結果,亦發 現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足憑。又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四號、第二二五號及第二二六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罪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 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 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煙毒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假釋保護管束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 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並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驗還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被告供 稱為其所有,且屬毒品,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事 實上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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