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
九四、二四二五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
肆公克)
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
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確定,
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強制戒治期
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
毒偵字第一二九九、一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戒除惡習,竟基於
概
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安東村安
東巷十二號,利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入水中再施打入皮下之方式,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一天一次;又另行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下旬某
日及同年四月二日,在彰化縣境內朋友住處及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管內再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年四
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與昌平街口,
為警查獲,並
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
日,經警採尿送驗而知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
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長昕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
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
(淨重○.四公克)扣案
可證,且扣案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確
認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
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參,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
犯行足
堪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
二九九、一三○○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其於五年內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應
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
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
重其刑。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行為,除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起前三
日內或前四日內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外,其餘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
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年確定
,
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
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
遞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
罰。爰
審酌被告甫經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
暨施用毒品之次數、
期間、所
生危害、
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
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秦 慧 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