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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八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三、三三四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 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緩刑三年,八 十七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在緩刑期間內又於九十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七三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甲○○仍未戒除毒癮,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 ○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 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以將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多次。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前開住處與楊舜煌、陳俊 霖及徐畯騰為警查獲,再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其所有海洛因一 小包(另一小包鑑定結果未發現毒品成份)前往友人蔡景松在彰化縣○○鄉○○ 村○○路○巷○號住處聊天看電視時,將該一小包海洛因放置電視後方,離去時 未帶走,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扣得該一小包海洛因(驗後淨重 零點三七公克)。又於同年六月五日上午四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巷○號前,再度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 0七號裁定移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入所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鄉○○村○○路○ 巷○號處所屋主蔡子綿及蔡景松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而其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 衛生局九十年四月二日煙檢字第九0一0一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 稽(見毒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卷第二十頁),而該扣案之一小包白色粉末經鑑定結 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 可證,附有該一小包海洛因扣案可資佐證。至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警訊時為警所 採取之尿液,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未 檢出嗎啡(海洛因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 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煙檢字第九0一八三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然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為警採尿時,其最 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同年六月四日,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百分之五十以 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八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尿液 內嗎啡、海洛因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藥檢醫字第0五三四二0號函可憑。被告每次施用海洛 因係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之方式為之等情,已據之供明在卷,在採尿時,九 十年六月四日經其施用之海洛因,或因海洛因施用之量微或已自尿中排出,經送 驗結果,依上開函文說明,未能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自屬可能,是不能僅憑此檢 驗結果而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 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 一七0七號裁定及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彰所戒字第一 八六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認定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 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及自同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八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 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任 意自戕、現因本案在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 三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至於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各一個、 摻有海洛因香煙一支等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衡諸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既已坦承 不諱,毋庸對於沒收銷燬之物隱諱,而一同為警查獲之楊舜煌、陳俊霖及徐畯騰 又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水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廖 建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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