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與丁奎逢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奧地利
製克拉克九0手槍一支、子彈二顆(甲○○檢察官另行
起訴,丁奎逢則另為
不起
訴處分),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人犯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
為警查獲時,竟意圖使犯人甲○○、丁奎逢
二人隱避,而於警訊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四
一號案件偵訊中,
迭次供承:上開槍彈為伊所有等語,藉以頂替洪、丁二人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致影響
司法機關犯罪
偵查工作之進行。
嗣因上開
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發覺另涉槍擊案,乙○○始於八十九年六
月四日,向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供出上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奎
逢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楊國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五號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偵訊筆錄)。是被告
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
頂替罪,應依同條第一項
處罰。又被告於犯罪後,
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之檢察官自首犯罪行為,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
告之品行、素行、
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 弼 周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 金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