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
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參支均
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先後二次分經本院及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五號
為
不起訴處分。
詎渠竟未戒除毒癮,復基施用毒品之
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
五日及六日某一時點,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二次。
嗣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
前處
臨檢查獲,並查扣海洛因注射針筒參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
犯行,坦白承認,並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扣
案可相
佐證,而扣案之針筒,經送憲兵司令部
鑑定後,確認含有海洛因反應,有
該部之鑑驗
通知書一紙附卷
可參;此外,復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五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毒品前
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處。先後三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施用
毒品一次,惟本院另查出被告尚施用毒品二次,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
、品行、所生危害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扣
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參支,係專供被告施打海洛因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爰併依法
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