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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 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起訴處分確定。其未悔 改,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高速公路之朋友車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彰化縣境內不詳 地點之朋友家中,以燒烤玻璃管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時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二0六公里二00公尺北向 處為警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九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八日煙檢字 第90001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亦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此次遭查獲,經裁定送臺灣 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一節,復有台 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六日彰所戒字第一九七六號函送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 獄,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俊 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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