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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 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原名陳錦月)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 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假釋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縮刑假釋期 滿視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 第四一九一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 束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 偵字第一號、第二號為起訴處分在案;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 年六月二十三日淩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之產物)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 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為真,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第一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 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 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等 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確定,定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二月十 三日縮刑假釋期滿視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施用之次數、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仁 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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