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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原新織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原新公司名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 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M5─八七七二 號箱式自用小客車,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 元,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繳付完畢,在價金未付清前,該汽車之所有權仍屬 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甲○○僅能持有、使用,不得處分。因其妻謝葉積欠 案外人楊雲霞五十萬元未清償,受催討不得已,夫妻二人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處,將仍屬福灣公司所有,暫委由其保管、使用前開汽車,予以侵 占入己,共同交付予案外人楊雲霞,以抵償債務。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楊雲 霞證述在卷,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併設定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及被告與 證人楊雲霞立具之讓渡書一份等件影本附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共同正犯,係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被告甲○○與其妻謝葉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 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係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有變更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正值青年,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如旭 日東昇之際,其因夫妻共同經營企業失利,欠債受迫,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事 後該汽車亦已由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立具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憑,揆其受審時 坦承示悔,態度良好,足認情實意真,信其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期 其自勵、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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