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八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原新織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新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原新公司名義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
灣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M5─八七七二
號箱式自用小客車,約定分期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二百
元,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繳付完畢,在價金未付清前,該汽車之所有權仍屬
於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甲○○僅能持有、使用,不得處分。
詎因其妻謝葉積欠
案外人楊雲霞五十萬元未清償,受催討不得已,夫妻二人
乃出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
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鄉○○路○
段○○○○號處,將仍屬福灣公司所有,暫委由其保管、使用前開汽車,
予以侵
占入己,共同交付予案外人楊雲霞,以抵償債務。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
訊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
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
證人楊雲
霞證述在卷,復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併設定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及被告與
證人楊雲霞立具之讓渡書一份等件影本附卷
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按共同
正犯,係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
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被告甲○○與其妻謝葉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
第四十一條關於易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已據立法院修正在案,並經總統於九
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上開條文係規定「犯
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
月者,亦同」,此與修正前之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相較,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是本案被告行為後之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有變更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其正值青年,工作事業、家庭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
猶如旭
日東昇之際,其因夫妻共同經營企業失利,欠債受迫,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事
後該汽車亦已由
告訴人取回,有告訴人立具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憑,揆其受審時
坦承示悔,態度良好,足認情實意真,信其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二年,期
其自勵、自新,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紹 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惠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