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
有期徒
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盜拷之行動電話機具乙支(號碼為0000
00000號)
沒收。
事 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竟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明知號碼為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手機一支,係盜拷自申請人為卓添益(使用人為甲○○○),竟未經卓添益
及使用人甲○○○之同意,連續盜用甲○○○上開號碼之行動電話與白宗直、林
志陽、黃錦江、賴宏賢、林東樹等人通話,其次數達二百七十多次以上,均藉此
方式由上開行動電話發出之無線電波,將上開盜拷之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經
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致中華電信公司確認與卓添益
話機所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相符無誤後,
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且將電話費計
入上開電話號碼之原申請使用人卓添益帳戶,乙○○為此得以盜用電信設備通信
,並獲免付電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約新台幣六千元,
嗣經甲○○○發現電話
異常增加,向電信警察隊報案後,依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盜打上開行動電話給白宗直、林志陽、黃錦江、賴宏
賢、林東樹等人,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犯法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
甲○○○指訴
綦詳,復經
證人白宗直、林志陽、黃錦江、賴宏賢、林東樹等人於
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盜撥之通聯紀錄一份、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行動電話
客戶話費申告聯單等附卷
可資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
自承伊朋友將上開手
機交給他時,有告認訴伊手機是盜拷的,且打這隻手機不用錢等語,則被告理應
知道所打之費用都將計在原申請人之名下,造成他人損失,被告又非至愚之人,
豈會不知道這是非法行為,況且天下豈有白吃之午餐?再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
定,任何人不得因不知
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故被告辯稱伊不知這是犯法云云,
即便為真,仍不能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
按行動電話手機之電子序號及內碼等,係手機製造商及行動電話通信業者方有權
製作,將之輸錄於行動電話手機之電腦電磁記錄內,供行動電話通信業者之電腦
網路交換控制中心比對查核,以決定是否准許該手機使用者通信之用,
乃合於永
續狀態中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之刑法文書概念,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條之準
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被告乙○○持盜拷
偽造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之行動電話手機而撥用行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
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
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處斷。又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想像競合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犯罪所用之
上揭盜拷行動電話機具,為電信器
材,雖未
扣案,但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
條併為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秀錦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莊何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