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
按因受害人(即
聲請人)
故意或
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
羈押而受無罪之
宣告者,不
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共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起訴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七號),雖經
本院審理以
積極證據不足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其前於
偵查期間受有六十日之羈押
流有不當之嫌。然查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黃啟村係男女朋友,二人關係密切
,且黃啟村於強盜彰化區漁會王功信用分部(下稱王功信用分部)前三小時(即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甫協同聲請人前去台中市○○路○○○
巷○號吉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名義,租得犯案用之小客車一部,以
供黃啟村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夥同共犯謝志勇前去王功信用分部行強之用,
其時間之緊接,足令執
法人員生疑,況行強之時,在場目擊之
證人黃瓊禎於警局
初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目擊黃啟村二人所駕之車上尚有一名接應之共犯,而
聲請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亦坦認案發後,於同日十七時許,即與黃啟村同去還車
,事後更與黃啟村同去丟棄作案用之衣物、鞋子,是依當時之證據資料研判,檢
察官以尚有共犯待查、有串證之餘向本院聲請羈押甲○○獲准,於法並無不合;
而聲請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晚上即知黃啟村二人
前去王功信用分部行強,而黃啟村當時並給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其後黃啟
村更向其直接表明與謝志勇強取王功信用分部一百零五萬元之事實,並先後二次
給其各一萬元花用,則其明知男友黃啟村剛去強盜王功信用分部,竟故做不明知
狀而分享其所強之財物,實
難謂其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是以其於黃啟村
二人行強前三小時確與黃啟村同去租用犯案之交通工具、事後又即與黃啟村同去
還車、並於明知確為黃啟村二人行強後花用黃啟村所給之錢財、更與黃啟村同去
丟棄犯罪時所著之衣物、鞋子以湮滅犯罪之證據、而現場目擊證人亦直指當時尚
有共犯在車上接應及黃啟村二人係在未將引擎熄火下、將車停在王功信用分部門
口之人潮往來處等等事實研判,雖原審之
心證認此尚乏直接之證據足以認定聲請
人有參與犯罪之情形,然聲請人就此亦難脫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是其因
此而遭羈押接受調查,實係因自己之過責所致,而本院業依證據不足而判處其無
罪,於程序上,亦已還其清白,則其據此聲請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應依
法
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有無涉犯
贓物罪、湮滅證據、
藏匿人犯罪嫌,應依法向檢
察官另行舉發,
附此敘明。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