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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賠字第 20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因受害人(即聲請人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而受無罪之宣告者,不 得請求賠償,此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涉共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起訴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七號),雖經 本院審理以積極證據不足知無罪之判決,致其前於偵查期間受有六十日之羈押 流有不當之嫌。然查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黃啟村係男女朋友,二人關係密切 ,且黃啟村於強盜彰化區漁會王功信用分部(下稱王功信用分部)前三小時(即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甫協同聲請人前去台中市○○路○○○ 巷○號吉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名義,租得犯案用之小客車一部,以 供黃啟村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夥同共犯謝志勇前去王功信用分部行強之用, 其時間之緊接,足令執法人員生疑,況行強之時,在場目擊之證人黃瓊禎於警局 初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指目擊黃啟村二人所駕之車上尚有一名接應之共犯,而 聲請人於警訊或偵查中,亦坦認案發後,於同日十七時許,即與黃啟村同去還車 ,事後更與黃啟村同去丟棄作案用之衣物、鞋子,是依當時之證據資料研判,檢 察官以尚有共犯待查、有串證之餘向本院聲請羈押甲○○獲准,於法並無不合; 而聲請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晚上即知黃啟村二人 前去王功信用分部行強,而黃啟村當時並給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其後黃啟 村更向其直接表明與謝志勇強取王功信用分部一百零五萬元之事實,並先後二次 給其各一萬元花用,則其明知男友黃啟村剛去強盜王功信用分部,竟故做不明知 狀而分享其所強之財物,實難謂其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是以其於黃啟村 二人行強前三小時確與黃啟村同去租用犯案之交通工具、事後又即與黃啟村同去 還車、並於明知確為黃啟村二人行強後花用黃啟村所給之錢財、更與黃啟村同去 丟棄犯罪時所著之衣物、鞋子以湮滅犯罪之證據、而現場目擊證人亦直指當時尚 有共犯在車上接應及黃啟村二人係在未將引擎熄火下、將車停在王功信用分部門 口之人潮往來處等等事實研判,雖原審之心證認此尚乏直接之證據足以認定聲請 人有參與犯罪之情形,然聲請人就此亦難脫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事實,是其因 此而遭羈押接受調查,實係因自己之過責所致,而本院業依證據不足而判處其無 罪,於程序上,亦已還其清白,則其據此聲請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應依 法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有無涉犯贓物罪、湮滅證據、藏匿人犯罪嫌,應依法向檢 察官另行舉發,附此敘明。 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 永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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