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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賠字第 21 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即趙杰平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判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日,准予 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判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三十日, 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開釋,經該司令部軍事 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六十九年警檢字第一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計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之日數為五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 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二十五萬元。 二、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羈押 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夥同葉耀明、謝天富、馮堯鳳等三人, 將被害人王進興、曾經洲、吳素華、徐夢等四人挾持至彰化市寶廍里大肚溪堤岸 邊,予以圍毆,嗣並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與葉耀明、葉耀星、趙景 耀、謝天富等人分持土製獵槍一支(附子彈四發)、鋼筆型手槍一支(附子彈一 發)、武士刀一把、尖刀三把、肩鑽二支,在彰化市○○路○○○巷○○號葉耀 明家中聚集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場逮捕,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以有判亂嫌疑,於七十年一月三十日予以羈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開釋,嗣經該 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判亂犯行,而於同年六月 二十三日,以六十九年警檢字第一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二四 0八號書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警檢字第一0四號偵查卷(70中清字 第0八號)核屬,應認為真正。雖聲請人坦承有挾持王進興等人,並予以圍 毆,且持尖刀聚集於葉耀明家中之事實,然此與涉嫌判亂案件並無關聯。是其聲 請國家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被羈押前之身分、地位、受羈押 時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尚嫌 過高,應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方屬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受羈押五十 日,請求賠償十五萬元(五十日乘以三千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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