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即趙杰平
右列
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判亂條例之罪,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
羈押伍拾日,准予
賠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判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年一月三十日,
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開釋,
嗣經該司令部軍事
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六十九年警檢字第一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計
聲請人於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被羈押之日數為五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
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二十五萬元。
二、
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羈押
及徒刑或
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夥同葉耀明、謝天富、馮堯鳳等三人,
將被害人王進興、曾經洲、吳素華、徐夢等四人挾持至彰化市寶廍里大肚溪堤岸
邊,
予以圍毆,嗣並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與葉耀明、葉耀星、趙景
耀、謝天富等人分持土製獵槍一支(附子彈四發)、鋼筆型手槍一支(附子彈一
發)、武士刀一把、尖刀三把、肩鑽二支,在彰化市○○路○○○巷○○號葉耀
明家中聚集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當場
逮捕,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以有判亂嫌疑,於七十年一月三十日予以羈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開釋,
嗣經該
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判亂
犯行,而於同年六月
二十三日,以六十九年警檢字第一0四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志厚字第二四
0八號書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警檢字第一0四號
偵查卷(70中清字
第0八號)
查核屬實,應認為真正。雖聲請人坦承有挾持王進興等人,並予以圍
毆,且持尖刀聚集於葉耀明家中之事實,然此與涉嫌判亂案件並無關聯。是其聲
請國家賠償,即屬
於法有據。本院
審酌聲請人於被羈押前之身分、地位、受羈押
時之精神上痛苦
等情,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尚嫌
過高,應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計算,方屬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受羈押五十
日,請求賠償十五萬元(五十日乘以三千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國 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須附
繕本 )。
法院書記官 王 宣 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