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號決定,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七號將原決定撤銷,本院另為決
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受
羈押陸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
幣叁佰貳拾柒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三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涉內亂案件被捕,經台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三十六年刑特字第八號,依
內亂罪判處
有期
徒刑十五年,
褫奪公權十年,於三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三十七年三月
二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檢記字第0六三0六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移送
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徒刑。
詎「執行指揮書」中明示執行期滿日為五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伊卻無故延至五十三年二月六日始被開釋,未經任何
法律程序或審判,
遭非法羈押達六百五十五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暨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理應
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
按每日
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共請准予賠償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
判決或交付
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
法院
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前項
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即八十九年
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羈押
及徒刑或
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三十六年四月間因內亂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以三十六年度刑特字第八號,依內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
十年,於三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並於三十七年三月二日由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檢記字第0六三0六號執行指揮書指揮移送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徒刑
,而「執行指揮書」中明示執行期滿日為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聲請人卻無故
延至五十三年二月六日始獲釋放
等情,除據聲請人陳稱在卷外,並有台灣高等法
院三十六年度刑特字第八號
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台灣
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開釋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稽,又依台灣警備總
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開釋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執行起
迄時間係自三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五十三年二月一日止,雖與聲請人
所稱其係於五十三年二月六日始獲
釋放略有差距,惟依聲請人所著於八十四年一月初版(八十四年七月初版二刷)
之「辛酸六十年」(二二八事件二七部隊部隊長甲○○回憶錄)第四百四十八頁
中即記載:「我百思莫解,也不想再求任何人解釋。反正那麼長的歲月都忍受過
了,現在我倒想看看他們能把我怎樣?直到二月五日下午晚餐前,也就是林榮飛
他們被開釋後的第五天,才被通知次日(二月六日)讓我回去。我瞥見放在桌上
的『開釋證明書』,明明記載開釋日期為「民國五十三年二月一日」,卻
故意延
到二月六日才放我。」等語,而該聲請人所著之「辛酸六十年」係於八十四年一
月初版,此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尚無「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
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
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而該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經修正
公布,故聲請人於著書當時並無故意將確實釋放之時間說為五十三年二月六日之
可能,且聲請人確實釋放日期亦因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已無相關資料
可考,
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函一份
在卷可稽,是以應認聲請人所稱其於五十三年二
月六日始獲釋放為可採,則聲請人所犯上開內亂案件,於五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執行期滿後,迄五十三年二月六日釋放止,計被逾期羈押之日數為六百五十五日
。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
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所犯罪行之情節、逾期受
羈押之
期間與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五千
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三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
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