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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0 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譚一成係國中同學,此間至為熟識,因乙○○聽說譚一成在外面說乙 ○○頭腦有問題且是專門打小報告之人,又說要將乙○○怎樣就能怎樣,故乙○ ○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到譚一成家中詢問譚一成有無此事,因二人相談 不歡,乙○○即騎機車載譚一成到乙○○家中,乙○○乃獨自一人到屋內房間拿 取刀子一把,並將該刀子藏放在其所穿之外套右側口袋內後,即到屋外與在外等 候之譚一成一起騎機車到丙○○位於彰化縣二水鄉瓦厝巷五十號二樓之住處再度 求證前述譚一成是否在外詆譭乙○○一事,乙○○與譚一成二人於當日晚上十時 許到達丙○○二樓房間,乙○○當日並有飲酒(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六 毫克),乙○○與譚一成二人在房間內又為此事起口角,乙○○乃要譚一成到房 間外談論,譚一成不從,乙○○很生氣,即取出預藏之刀子,並對譚一成說:你 到底要不要跟我出去等語,惟譚一成仍堅稱:我並沒有講些什麼,你不要想太多 等語,乙○○乃大怒,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右手所持之刀子刺向譚一成,致譚 一成受有背部脊椎二點朝七點、距離頸部十二公分、距離身體邊緣十六公分、四 .七╳二╳一公分之刀刺傷,斜入第六肋骨造成穿透、並刺進肺臟及切肋間動脈 ,導致肺塌陷及大量出血,雖經乙○○立即送往仁和醫院後再送伍倫醫院急救, 仍因出血性休克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不治死亡。上開兇刀並由乙○○丟棄在 仁和醫院附近之水溝。乙○○於犯罪被發覺前,在伍倫醫院外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首,並引領警方至仁和醫院附近之水溝起出兇刀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譚一成之父己○○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持刀刺中譚一成背部一刀,致譚一成死亡 ,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丙○○見譚一成並無還款之意思,乃 先行動手捶打我之後腦,譚一成見狀即與丙○○拉扯,我即從外套口袋取出刀子 ,欲刺向丙○○,惟當時丙○○正與譚一成拉扯,不知為何未刺中丙○○,反而 刺中譚一成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譚一成之父己○○指述甚詳 ,而被害人譚一成於前揭時、地為被告持刀子刺向背部脊椎二點朝七點、距離頸 部十二公分、距離身體邊緣十六公分、四.七╳二╳一公分之刀刺傷,斜入第六 肋骨造成穿透、並刺進肺臟及切肋間動脈,導致肺塌陷及大量出血,送醫後仍不 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 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中山醫學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各 一份在卷可稽。(二)被告於案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當時我與譚一成一 起到丙○○家是要去求證一些事情,因他向我的朋友及家人說要我死,幾年前出 車禍時就要讓我死,所以我們去丙○○家就是要求證他是否有說過那些話,當時 我有與譚一成拉扯,但沒有打他也沒有踢他,只是叫他出來不要在朋友家內,他 不理我,所以我進入房間在他背上刺他;我原本先去譚一成家載他,之後再載他 去我家,是這時候拿刀子的,我載他去我家是為了拿刀子,譚一成並不知道我回 家拿刀子,拿了之後載他去丙○○家求證,我們有金錢糾紛,加上他向我家人亂 說話,在丙○○家爭執拉扯時,丙○○叫我們回去,爭執拉扯時間只有幾分鐘, 之前談了二十分鐘左右,後來我拿刀子刺他背後一刀等語;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 丙○○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在床上休息,有聽到乙○○與譚一成二人爭吵,而 當時看到譚一成叫乙○○到外面談事,二人到外面,當我到外面時看見譚一成背 部插一把尖刀,我便大聲喊救命,叫我弟弟丁○○開車送譚一成至仁和醫院救治 等語,大致相符。(三)雖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改稱:當天約 晚上十點去丙○○家談事情,因譚一成欠丙○○二十萬元,尚欠五萬元未還,丙 ○○用拳頭打我,我不知他有無打譚一成,我叫譚一成趕快走,我本來是要去刺 丙○○,譚一成不願走,我們三人扭打在一起,後來譚一成被丙○○拉過去,所 以我才把刀子拿出來,我那時拿著刀子衝進去刺,就刺到譚一成,是丙○○要我 為不實陳述云云。惟證人甲○○證稱:乙○○與譚一成是同學,二人從小便認識 ,並一起打工,我回去二水時常看到他們一起出入,我知道丙○○因毒品案件被 判刑,譚一成事後在吸毒意識不是很清楚的情形下,說出是他去報案丙○○才會 被判刑的經過,丙○○後來他知道這回事,所以要譚一成支付丙○○因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判刑六月的易科罰金十六萬餘元,合計要譚一成付二十萬元,後來 譚一成也同意付錢,後來譚一成沒有錢支付,我與丙○○去譚一成家時,譚一成 之父己○○有當場拿十五萬元給丙○○,並講明以十五萬元抵二十萬元的債務( 即五萬元之債務不再催討)等語,而證人丙○○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借據雖 係二十萬元,但己○○籌不出錢,我便說十五萬元就好,我並沒有再向譚一成要 剩餘的五萬元等語;再被害人譚一成之父己○○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後來丙○○ 並無再向我們要五萬元等語,從上開情事以觀,足認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證人丙○○有違反當時和解之內容欲再向被害人譚一成索討五萬元,以致引起當 天丙○○、譚一成及被告等三人之扭打,並造成被告拿刀欲刺證人丙○○而誤刺 被害人譚一成。(四)再被告雖辯稱:係證人丙○○要伊不可牽扯到他,所以伊 才會在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之供述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即知其持刀刺殺 被害人譚一成,而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均知悉觸犯殺人罪係相當嚴重之重罪,且 如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係欲剌證人丙○○,可知被告與證人丙○○關係並非良好, 則被告怎可能會因證人丙○○要求被告不要牽扯到丙○○,即不顧自己可能將因 而被判重刑,而隱瞞實情而為對自己最不利之供述,並為維護丙○○之陳述,是 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而不足採信。(五)又被告持 刀子刺向被害人背部一刀,斜入第六肋骨造成穿透、並刺進肺臟及切肋間動脈, 而背部左心右肺為人身要害,以刀深刺足取人命,就被告之年紀經驗言無得諉為 不知,乃明知有上開行為,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六)綜上各點所述,足 認被告當日有飲酒(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六毫克,此有酒精度測試一紙 在卷可稽),致情緒較易衝動,其為求證被害人譚一成是否在外對其詆譭一事, 被告與被害人二人乃到丙○○二樓房間,二人在房間內又為此事起口角,被告乃 要帶被害人到房間外談論,被害人不從,被告即取出預藏之刀子,並對被害人說 :你到底要不要跟我出去等語,惟被害人仍堅稱:我並沒有講些什麼,你不要想 太多等語,被告乃大怒,即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刀子刺向被害人,此外並有照片 二十張附卷可參及作案用之刀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 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 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 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七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當日至伍倫醫院處理之員警 自首,業據當日到場處理員警即田中分局警員黃金寶結證屬實,爰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 公權之必要,併予知。至於扣案之作案用之刀子一把(如扣押物品表編號一)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 馨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王 振 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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