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
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嚴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
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洪 志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