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交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蘇伍南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者,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且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在距離彰化縣彰化市○○路 與建國東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約9.3 公尺處,由西往東 方向前行穿越金馬路。 ㈡案經被害人蘇伍南於民國95年5 月12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被害人之刑事告訴狀。 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㈢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3 日彰鑑 字第0955602796號函附之彰化縣區950404案鑑定意見書。 ㈣被告甲○○於本院95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 案應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1 項參照) 。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科500 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 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規定以 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 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 1 萬5 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 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62條將自首「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 項變動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然已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 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動,而被告自首 時間係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 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6 點第1 項第1 款參照),因舊法係規定「必減」其刑,自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 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1 點第4 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第6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 四、量刑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微,然告訴人不當穿越道路之過失 與被告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主要係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 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 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 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原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 第525 號判例可參,該判例雖於94年12月13日經最高法院94 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不合時宜為由不再援用,並於 95年5 月23日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認易服 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 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而緩刑則無庸比較,直接適用新 法,然仍可知於29年上字第525 號判例停止援用前,依該判 例見解,有關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 定執行刑及緩刑之事項,於法律修正時,均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亦無與其他論罪科刑條文綜合比較、一體適用之關係, 應直接適用新法;縱最高法院認上開事項均無庸比較新舊 法不當,停止援用該判例,並於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表 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 ,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惟依現在仍有效之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就應綜合比較 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 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 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 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 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 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 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或舊法定應執刑明,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