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車裁64-E00000000號)
,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 條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創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創新物流)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
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
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者,均吊扣牌照3 個月而
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按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汽車者,除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以外,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創新物流所有之車號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案外人林僅貴駕駛
使用,而案外人林僅貴於95年6 月28日下午2 時38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新湖路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並加速疾駛、左右搖晃蛇行
方式在該路段行駛,
嗣為警追及攔檢,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
分局執行勤務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道路上蛇行駕車之行為,逕行以竹縣警
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
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此於95年8 月8 日依同條例第43條第
4 項之規定,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3 個月。
三、異議意旨
略以:本件處分係因案外人即駕駛人林僅貴個人違
規行為,非受處分人所得控制,且系爭車輛為20噸營業用大
貨車,屬受處分人生財工具,並非一般小型車輛作為競速及
危險駕駛使用。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處
罰駕駛人,為此
乃聲明異議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四、經查:
(一)案外人林僅貴於
上揭時、地,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系
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新湖路有交通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有闖紅燈、蛇行及其他危
險方式之駕駛行為,經新竹縣警查局竹北分局攔停擎
單舉發
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
可稽
,該違規之事實足
堪認定。
(二)而駕駛人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除應處以罰鍰,另應對所駕駛之
車輛處以吊扣該車輛牌照3 個月之處分,此為該條文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所明定。考其立法目的,
除係在警戒駕駛人應謹慎行車並預防再犯外,當係意
在以吊扣汽車牌照之方式,禁止該違規車輛繼續在道
路上行駛,藉以降低或減危險行車在道路上發生之機
會,俾便共同用路人安全之維護。準此,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前段
所稱之「吊扣汽車牌照
」,其所吊扣者,當係指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之違規車
輛之汽車牌照,至系爭車輛究否為違規駕駛人所有乙
節,自非所問。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並無如同條例其他條文
定有汽車所有人可舉證免責之規定,足見第43條第4
項之適用,不以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原因為必要
,其理甚明。再者,本條例第85條乃本於歸責原由決
定受罰對象之規定,而吊扣牌照之處分,依其性質係
對於汽車所有人專屬之處罰,是自無從以本條例85條
之規定歸予汽車駕駛人負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
違誤。綜上論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宜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