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
(現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7782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
事庭審理(95年度彰簡字第78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
字第1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
不知悔改,於95年5月19日,經由報紙上所登載之代辦信用
卡分類廣告,獲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要求其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以作為申辦信用卡之用,依
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等物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且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前揭存摺、印
章等物後,即得任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匯入款項,因該
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
,極易被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不
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
帳戶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
95年5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將其所申
設之北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印
章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容許他人藉其
帳戶資料以遂行財產犯罪。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
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95年5月19日16時27分許,以「甲○○」名義撥打電話
向乙○○恫稱其兒子遭綁架,需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方能獲釋等語,以此加害乙○○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
,致乙○○心生畏懼,
旋依指示匯款9萬元至甲○○之前開
帳戶內,
嗣因乙○○發覺受騙後,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乙○○於警詢中
證述
綦詳,此外復有被害人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開
北港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
第13條
所稱之
故意本有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
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
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且與該名男子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
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
人收取存摺、印章等物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
正犯
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
,此
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
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該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
嗣經用於恐嚇取
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
,縱已得悉該名男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
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
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
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綜上所陳,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
)。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罰金刑之
法定刑原為
得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得科銀元1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
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
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1萬元,最
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
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比
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30條幫助犯原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為:「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揆諸本條
之修正立法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
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
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
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
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
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然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0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
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
刑之執行者,於受
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
犯論」。本件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
「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予以論處。
四、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
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
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
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
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
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
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
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
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
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
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
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
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
第199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查,依被害人乙○○陳述之
被害事實,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其子遭綁架,致心生畏懼而
匯款,實施犯罪行為之人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再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
章等物提供予施以恐嚇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
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證據
,固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
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
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
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
供
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
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更正所犯法條為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
助犯,爰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5年2月1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爰
審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但其提
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
查緝,卻適足以使犯罪集團肆無忌
憚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
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被告之素行、犯罪目
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4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