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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九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 第九行更正為「於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 佳里鎮佳里興二號住所,以新臺幣二千元之代價,將其佳里 佳里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一併出售予鍾尚穎(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五五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三一三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二) 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更正為「扣得鍾尚穎等人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人頭帳戶帳冊一本(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四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中宣告沒收)」,(三)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四)補 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將新舊法律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被 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舊法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 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 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五)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 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知,自 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至正犯鍾尚穎雖 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常業詐欺罪,並經最高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惟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於交付上開 佳里佳里興郵局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時,固可認知收購者係 用作詐欺取財之財產犯,但尚難遽認被告就常業詐欺取財乙 節亦有所認識,從而,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 理,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雖係供正犯鍾尚穎等人為常業詐 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既只有一次提供帳戶行為,應僅論以單 純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以,本案自無庸為常業犯之新舊法 比較,併此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鍾尚穎所屬之詐欺集 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被告刑有加重減輕之 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 虞,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 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 六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 入監執行他案,有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通緝案件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於該條例 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藉由限縮 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 的並不相符,自無適用該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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