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八二三一、八四0三、八五二五、八八七六號及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四0號),簽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
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
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故意,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其換發晶片卡及辦理
語音系統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子笒,佯稱:伊信用卡遭盜刷,須
設立電話銀行轉出帳戶並匯款云云,致黃子笒
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申設電話銀行功能,
旋遭轉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
至丙○○(另行審結)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十萬元(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萬元)入甲○○上開帳戶內,
隨即被提領現金得逞;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三時許,亦
以電話向乙○○偽稱:渠資料被盜用,須辦理電子銀行云云
,使乙○○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辦理電子銀行服務,並將轉
出帳號設定為甲○○、丙○○上開帳戶帳號,
嗣存款二十五
萬六千元遭轉匯入甲○○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迨黃
子笒於當日、乙○○於
翌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
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
適用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
矢口否認
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出賣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
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其的帳戶是遺失的,其於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補辦存摺後,就把郵局存簿、提款卡、密碼
單放在家裏的西裝口袋內,其家門從未上鎖,直到警察通知
其去作詐欺案件筆錄時,其才知道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同
時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開立上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五日申辦掛失補副,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換發晶片卡及辦理
電話語音服務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
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
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
足稽;而被告取
得新核發之晶片金融卡後,隨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向
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笒、乙○○進行詐騙,致伊等陷於錯
誤,先後遭轉出十萬元、二十五萬六千元至甲○○上開帳戶
內,旋均遭提領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子笒、乙○○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受理
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民眾報
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
表、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
、活期儲蓄存款、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客戶交易資
料查詢單各一份
可憑,足見被告上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確
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
無訛。
(二)被告雖以帳戶遺失云云置辯。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並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
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以避
免遺失或遭竊之風險。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
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
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
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
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
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
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
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
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
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
為避免上述風險,豈會貿然使用?又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於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換
發晶片卡及辦理語音系統後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旋
經人以無摺存款存入二千元,並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卡片提領
一千元、跨行提款一百元,復即於同日,自被害人黃子笒、
乙○○處轉匯入十萬元、二十五萬六千元後,隨即以卡片提
款一萬元、現金提款八萬元、卡片提款二萬元、現金提款二
十四萬五千元,而被告陳稱其於換發晶片卡及辦理語音系統
之後,並未使用過該帳戶,更未有
上揭存入二千元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
顯見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先行測試無虞,再進行詐騙行為,
而上揭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非經被告同意交付
,該詐欺集團如何安心使用並得以密碼提領帳戶款項?是被
告失竊之說,自難採信。再佐以證人黃子笒、乙○○證詞及
卷附匯款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黃子笒、乙○○亦確實依詐
欺集團要求填寫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從而,被告所辯,實與
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三)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
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
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
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
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
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
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
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被告係成年人
,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
一節,應有所
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
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
準此,被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堪以認定
。
(四)次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所有之
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惟既
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
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
共同正犯。然而,被
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
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已將新舊
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
」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
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
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
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二)
綜上所述,
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
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
無庸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
(四)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
拘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
、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
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
屬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
諭知,自
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是以正犯雖為
連
續犯(如下所述),然關於被告犯罪部分之比較新舊法,應
無庸就連續犯
予以比較,併此陳明。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
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
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0號、八十七年度臺上
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連續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黃子笒、乙○○進行詐騙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時間緊接,手段同一,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
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自應構
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
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有助長犯罪
之虞,又
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矯辯,猶不知
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
件,應予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
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