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5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限居臺中市
丁○○
寅○○
壬○○
甲○○
癸○○
限居高雄市
己○○
戊○○
丑○○
(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庚○○
子○○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5945、8429號、95年度偵字第1359、2150、2923、4139),本
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326 號)
,簽移本院刑事庭依
通常程序審理,
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
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5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被告辛○○、丁○○、寅○○、壬○○、甲○○、癸○○、
己○○、戊○○、丑○○、丙○○、乙○○、庚○○、子○○部
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丁○○、寅○○、壬○○、甲○○、癸○
○、己○○、戊○○、丑○○、丙○○、乙○○、庚○○、
子○○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員
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惟被告丁○○、寅○○、壬○○、甲○○、己○○
、戊○○、丑○○、庚○○、子○○均已於
偵查中
自白犯罪
,另被告辛○○、癸○○、丙○○及乙○○亦已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是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2 條、第449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