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易字第 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 第5945、8429號、95年度偵字第1359、2150、2923、4139),本 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員簡字第326 號) ,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蒐集 之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之情況下,竟 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伊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分別於民國94年5 月30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溪湖 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於94年6 月6 日前往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下稱寶華銀行帳戶),待完成 上開二帳戶開立並取得存摺及提款卡後,甲○○即於94年6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上開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即有犯罪集團成員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林君政、呂立 誠(此五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甲○○所交付之上開二帳戶為犯罪工具,先 後: ㈠於94年6 月23日上午11時45分許,撥打電話向住在苗栗縣○ ○鄉○○路之丙○○佯稱係其朋友黃志忠,因家人緊急事故 ,亟需用錢云云,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 示,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在苗栗縣銅鑼鄉某便利商店內之 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8,000元轉帳 匯入甲○○之寶華銀行帳戶內。 ㈡於94年6 月27日,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區○○路5 段 之戊○○佯稱係其高中同學,因挪用公司一筆款項,必須馬 上回補,尚差30,000元云云,致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在臺北市○○○路之安泰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將30,000元轉帳匯入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於94年6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住在臺北市○ ○區○○○路之丁○○佯稱係其朋友,因投資問題缺錢需借 錢云云,致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 ⑴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轉帳匯 入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⑵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之北投郵局將40,000元匯入甲○○之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 二、丙○○等人將上揭款項匯入甲○○上開二帳戶後,隨即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丁○○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及經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張延福、廖顯 智、劉依萍、林君政、呂立誠等人後,再依張延福等人所持 有記載收購帳戶明細及出售帳戶人所簽立之本票等資料(均 扣於張延福等人被訴之案卷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寶華銀行帳戶 分別為伊於94年5 月30日及94年6 月6 日所開立,及該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在伊持有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二帳戶係伊要工作及玩股票 開立的,其中寶華銀行帳戶係因以前任職的保險公司找伊回 去任職,所以才開立,而華南銀行之帳戶係因伊有將錢交予 友人,以其名義存在華南銀行幫伊買股票,為節省友人幫伊 賣股票後轉帳回伊其他銀行帳戶之手續費才開立,之所以沒 有拿來用,係因伊還沒回台北;後來伊才知道該二帳戶被伊 丈夫乙○○賣掉了,伊確實沒有賣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於94年5 月30日及 94年6 月6 日所開立,及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不在 被告持有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卡、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存款戶約定書影本各 1 份、寶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94年6 月28日(94)寶華北發 字第189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存款業務申請暨約定書、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鑑卡、客戶主檔查詢單影本各1 份 、同銀行94年7 月6 日(94)寶華北發字第197 號函及隨函 檢附之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另被告上 開二帳戶嗣經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林君政、呂立誠等 人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向丙○○、戊○○、 丁○○進行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地 點,依指示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戊○○、 丁○○於警詢中證述詳,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表、寶華銀行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報紙廣告影本、 銀行代號查詢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苗 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40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42 號判決各1 份 附卷可稽。則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寶華銀行帳戶已經張延福 等人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已有被害人丙○○、戊○○ 、丁○○遭詐騙而匯款入該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應 確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下情,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上開二帳戶係為了工作入薪及玩股票而開 立云云(姑不論伊於偵查中係辯稱為工作而開立,於本院審 理時則先辯稱係為買賣股票而開立,嗣係經本院追問伊於偵 查中均辯稱係為工作入薪而開立時,才改稱一半為工作,一 半為玩股票等陳述不一的情形),惟: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辯稱:伊係因之前房子遭查封拍賣 ,不敢以自己之帳戶存錢,才將錢存在朋友之帳戶,請朋友 幫忙買股票,朋友賣股票時,會將錢匯給伊,為避免跨行手 續費,所以才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云云(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6 頁);一方面又辯稱: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後之所以沒有用, 就放到奶粉罐內,是因為伊認為不常用,且伊也有那個以伊 朋友名義開立之帳戶的提款卡,當初因為該帳戶的錢係伊的 ,所以朋友將提款卡交給伊使用,伊是一直等到自己開了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後,才將提款卡還給朋友云云(參同上筆錄 第18頁)。可知:被告所辯根本矛盾,蓋被告之朋友既因被 告僅係借用其名義開立帳戶存錢及玩股票,已將提款卡交付 被告使用,被告本可直接提領帳戶內金錢,何來被告所稱朋 友須轉帳回伊其他銀行帳戶致須扣跨行手續費之事?且被告 既係因怕帳戶遭查封,始借用朋友帳戶存錢玩股票,而伊又 持有借用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一向沒有問題,伊也準備繼續 借用該帳戶存錢玩股票,又何須多此一舉到華南銀行開立上 開帳戶,以供伊借用之朋友帳戶內之股票賣出後,將錢由朋 友帳戶中轉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再進行提領?被告所辯不 但不合常理,以伊豐富之金融經驗(伊自稱從事保險業,且 知道借用帳戶玩股票,以避免遭查封)觀之,更是匪夷所思 ;況如被告開立該華南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供賣股票時將股 款轉回領取使用,且亦已將朋友帳戶之提款卡交還朋友,而 伊又尚有數萬元在朋友帳戶內(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 則該帳戶將來使用之必要性應甚高,被告又豈有於開戶後即 將存摺、提款卡均帶至臺北,放在奶粉罐內並留在臺北之理 (因被告稱伊常用的帳戶會帶在身上,只有不常用的才放在 奶粉罐中,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5、16頁),益顯伊此部份所 辯之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開立寶華銀行帳戶後,亦未有任何薪資入帳之紀錄, 有存摺存款- 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 後來因伊有其他考量,就沒有回到原保險公司任職,所以才 沒有薪資入帳云云。惟被告陳稱伊於94年5 月30日已經搬到 彰化,在做家庭手工,加上當時有宣導要換發晶片卡,所以 才會去郵局申辦更名、更印等申請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 21頁),其中就當時搬到彰化之情況,核與證人乙○○證稱 :其因躲債帶著小孩搬到彰化,後來被告也搬下來,當時家 裡的收入主要有幼兒補助及做手工之收入等語(參本院審判 筆錄第9 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於95年5 月30日時主要之 住居地已在彰化,則伊既未確定要回原任職公司工作,豈有 僅因原任職公司有人要伊回去上班,即遠從彰化赴臺北開立 帳戶之理,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常情有違。 ⑶是被告辯稱伊係為了工作及玩股票需要才開立上開二帳戶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且細核卷附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其 中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5 月30日開立後,自95年6 月14日起 至同年月24日間,即有七筆單筆18元之交易,另寶華銀行帳 戶於95年6 月6 日開立後,自95年6 月9 日起95年6 月22 日間,亦有97、50、80元交易各一筆,及單筆18元之交易各 七筆(參卷附交易明細表),交易模式及金額不但異於常情 ,更與一般詐騙集團人員於取得人頭帳戶後進行的測試交易 相似,則以該二帳戶於開戶後之極短時間內,即經人進行帳 戶交易測試觀之,可知被告係於開立帳戶後不久(95年6 月 9 日前),即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除顯示被告辯稱伊係因工作及玩股票需要才開立上開二帳 戶,後因沒用到就放在奶粉罐保管云云之虛妄,更彰顯被告 開戶之目的,係為將該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⒊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上開二帳戶係遭伊 丈夫乙○○賣予他人,伊不知情云云,惟: ⑴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奶 粉罐中,遭伊婆婆於搬家時丟棄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前後辯詞完全不同,其可信度已有 可疑。至伊雖辯稱:當初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以為是 伊婆婆誤將奶粉罐丟掉,才會說被婆婆丟掉了,後來是因伊 丈夫乙○○被通緝到案,伊去辦交保,問乙○○,乙○○才 說他已將帳戶賣掉了,伊不知道賣帳戶之事,也未賣帳戶云 云(參本院卷第71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惟細核卷附之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係於95年6 月16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5年7 月7 日 為警緝獲,且未經羈押,則依被告所辯,伊於95年7 月7 日 應即知道上開二帳戶遭乙○○賣予他人使用,然伊於一個月 後之95年8 月7 日以被告身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 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仍辯稱該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在奶粉罐中,遭伊婆婆於搬家時丟棄云 云(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第15 、16頁),可見被告上揭所稱伊改變辯解之詞的原因,顯然 不實,被告於乙○○遭起訴後始辯稱上開二帳戶亦係乙○○ 出售他人云云,應係另有所圖。 ⑵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曾拿取奶粉罐內被告 三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其自己二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販賣予他人云云。惟證人乙○○為被告之夫,此為被告及 證人所自承;且其不但因販賣其自己之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於96 年5 月2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 確定」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3 號、96年簡 上字第6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則其經其妻即被告聲請傳 喚作證,於作證時基於夫妻情誼及確信自己不會因此再遭刑 罰之想法,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本屬人之常情,其證言之 可信度本有疑問;況證人於證述時,不但未提及有販賣上開 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二帳戶,亦表示忘記是否有販賣被告上 開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也表示其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販賣 帳戶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 、5 、11頁);參以證人復 證稱:其是剛要從臺北搬下來彰化時,看到床下有奶粉罐, 打開後發現裡面有存摺,就順便帶下來,當時被告還在臺北 上班;其係在離開臺北約二、三個月後賣帳戶的,被告則是 在其賣帳戶後沒多久才搬下來的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5 、9 頁),互核被告係於伊搬至彰化後始開立華南銀行及寶 華銀行二帳戶(參上述,被告最遲於94年5 月30日前已搬至 彰化),證人乙○○顯然不可能於其要搬至彰化時,即在奶 粉罐內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寶華銀行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之可能等情,益徵證人之證詞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是證 人既無法明確證述上開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係其所販賣,且其證述拿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販賣之過 程又有上述疑問,自無從依其於本院之證述作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⒋綜上,被告既係為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開立華南 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且詐騙集團成員又於被告開立帳戶後 數日即明確知悉被告該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並進行帳戶測 試,顯見詐騙集團於取得該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時,已經交 付之人告知正確之密碼,是上開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被告 親自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之事實,至堪認定。 ⒌至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雖記載被告係以不詳價格出 售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 又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實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價 售他人而獲得報酬,是僅能認定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 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 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向被告取得華南銀行及寶華銀行 帳戶之人若非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 他不法之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帳戶以供使用?又被告率將 自己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之常情,就一般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對方收取帳戶係供作非法使 用。再者,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 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 俗稱擄鴿或擄車勒贖、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此近來一般 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 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二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與他人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 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 所預見。況被告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 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 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㈣至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呂立誠、林君政雖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4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 742 號判決判處犯常業詐欺罪。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 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 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 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 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 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 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 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甲○○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寶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時,衡諸目前社會常態,被告固可認知蒐集帳 戶之人係用以詐欺取財之財產犯,但尚難認定被告就該蒐集 帳戶之人,會將帳戶用於常業詐欺取財乙節確有認識,從而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雖本件被告所交 付之帳戶係供正犯張延福、廖顯智、劉依萍、呂立誠、林君 政等人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惟參諸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 提供帳戶幫助正犯張延福等人之行為,僅應論以單純詐欺取 財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 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與依被告行為時 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 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相較,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 臺幣3 萬元,然最低額顯已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㈡至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 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用裁判時之法律( 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則正犯雖為常業 犯,然被告僅就其一次幫助行為負責已如上述,是關於被告 犯罪部分之比較新舊法,自無庸就常業犯之規定予以比較, 併此陳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販賣寶華銀行帳戶,並有被害人丙○○ 遭正犯張延福等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為檢察官起訴書所 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係被告一個販賣帳戶行為之一部分 ,亦係正犯基於被告一次幫助行為後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一部分,對被告而言,該部分之犯行應為檢察官起訴之一 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又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905號),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 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 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圖脫刑責,顯然欠缺反 省之心,態度非佳,復造成有限司法資源之浪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起訴書雖請求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僅量處有期徒 刑7 月,尚不足懲被告之犯行,並使伊記取教訓,是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悉合於 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下述標準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 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第3 點第2 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 元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最高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 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