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45
、4580號)及移送
併辦(96年度偵字第7510號),並
聲請認罪協
商,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9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丙○○共同連續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
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柒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
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
犯意聯絡,分別以臺灣
股票期貨指數及中華職業棒球聯盟、美國職業棒球聯盟、美
國職業籃球聯盟比賽之結果,經營賭博,先自民國94年8 月
間某日起,提供甲○○、乙○○位在彰化縣○○鎮○○里○
○路○○○ 巷○○號住處為賭博場所,經營臺灣股票期貨指數之
賭博,其方式係以每口漲跌1 點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價
格,提供不特定之賭客簽注多(漲)或空(跌),每下注1
口則抽取400 元至500 元不等手續費,並以簽注買入時之指
數為基準指數,以賣出時之指數與基準指數相比較決定輸贏
,再以差距之點數乘以口數及200 元決定輸贏之金額,賭客
必須當日沖銷(即當日買入、當日賣出以決定輸贏及金額)
,如簽中多或空,則由丙○○等人給付賭金予賭客,若未簽
中則賭金悉歸丙○○等人所有,
渠等並使用尚美華之存摺供
作賭資之出入帳戶。又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並在上址,
架設「16888 」之網站,而自95年3 月2 日起,以該網站提
供參考賠率及下注功能,提供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網站連
結該網站,參與職業球類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中華職業棒
球聯盟、美國職業棒球聯盟、美國職業籃球聯盟比賽之結果
,供賭客簽賭並定輸贏,每注1 萬元至5 萬元不等,凡押中
比賽結果者,可得依賠率表計算獎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
金即全歸丙○○等人所有,並以此方式連續與賭客對賭,「
阿義」並負責招攬不特定賭客。
迨於95年5 月9 日中午12時
30 分 許,為警持
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尚美華木製印
章1個 、匯款單回條、代收票據送件簿(彰化一信)及甲○
○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華碩筆記型電腦(Z91001)、GSP
無線上網模組各1 臺、帳冊1 宗等物品;另於95年5 月9 日
14 時5分許,在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
住處,為警持
搜索票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網路賭博網
站帳號密碼簿1 本及其子所有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 臺等物品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㈠華碩筆記型電腦(Z91001)1臺。
㈡GSP 無線上網模組1臺。
㈢帳冊1宗。
㈣網路賭博網站帳號密碼簿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