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5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甲○○
己○○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
易科罰金,以 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 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