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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17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 2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 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號306室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 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日下午5時50 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揭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 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 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用 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 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 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94年12月 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94年12月11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 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 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本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將其宣告刑減輕2分 之1,且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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