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
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參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
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
9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路○段○○○號306室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
再予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
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至
上揭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於
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坦承
不諱,且其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
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
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
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
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
適用
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
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
,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
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
參照。查本件
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27號為
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94年12月
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
是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自應
依法論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於93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94年12月11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則其
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
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
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本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將其
宣告刑減輕2分
之1,且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
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國立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
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