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捌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5年8 月18日晚上7
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931 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
○鄉○○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行經彰化縣
○○鄉○○路○ 段○○號前時,
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96 號重型機車,亦沿員集路同向行駛於乙○○所騎乘機
車之前方,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而由左後側面追撞位於其前方之甲○○所騎乘之機車
,致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肩及左
臀之表淺損傷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檢察官為
不
起訴處分),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僅
下車與路人一同攙扶倒在路上之甲○○至前揭肇事路旁之房
屋走廊下後,為圖避免警方到場發覺其無照騎乘機車之情狀
,竟基於
肇事逃逸避責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逕行
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記下乙○○前揭機車車牌
號碼,交與甲○○提供予據報至肇事現場處理之警方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
證據能力,
而非
決定陳述內容之
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
甲○○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由檢察官告以具
結義務、偽證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認為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內容,多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可信性極高,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原則上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
應具結者並已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
據能力,僅於例外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方不具證據能
力。是證人甲○○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46 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至第6
頁),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
詐欺、
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
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卷
第3 頁至第5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
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於前揭時、地
,因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並將被害人甲○○
攙扶至肇事路旁之房屋走廊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惟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肇事後有下車將被
害人甲○○扶起,並詢問被害人甲○○有無受傷,因被害人
甲○○答稱並無受傷且同意讓其離去,其才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云云,惟查:
㈠按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
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
判決要旨
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
為違法;是
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
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
縱有
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
其他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
,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
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其於前揭時地,騎乘車
牌號碼000 —096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 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號前時
,突然遭被告騎乘機車由後方追撞,至其人車倒地(參見本
院96年9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等語明確,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肇事現場照片6 張、肇事機車照片5 張、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2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 頁至第14頁)附卷
可參
,
核屬相符。是被告與證人甲○○於前揭時地,分別騎乘機
車因發生追撞,致使證人甲○○人車倒地之事實,應
堪認定
。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於肇事後,下車詢問被害人甲○○有無
受傷,被害人甲○○答稱並未受傷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
被告並未詢問其是否有受傷,其當時趴在地上且頭部很痛
,無法自己爬起行走,需要他人攙扶方得行走,而被告僅
與路人一同將其扶至路旁,隨即駕車離去,經送醫檢查其
因
上揭車禍而受有頭皮挫傷、左肩及左臀表淺損傷之普通
傷害(參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第4 頁)等語,且有員生醫
院95年8 月21日診斷書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頁)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所騎乘
之機車均係在有相當行進速度中發生追撞,致使被害人甲
○○人車倒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肇事後被害
人甲○○在場一直哭泣,其並下車攙扶被害人甲○○至路
旁
等情觀之,足見被害人甲○○當時身體應受有相當之疼
痛,致無法自行站立,方才需要旁人攙扶;況被告亦有下
車與路人共同攙扶被害人甲○○至路邊,足見被告應知悉
該車禍致使證人即被害人甲○○身體有受傷,是被告上揭
所辯,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甲○○身體並無受傷云云,顯
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
救不能情事,
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
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
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
規定處罰,至其
嗣後是否受刑事
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
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
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
該罪之成立
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甲○○所騎乘
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且機車之防護力與一般汽車相去甚遠
,機車倒地時機車騎士身體或因與地面、機車車身摩擦及
撞擊,復因防護力不足往往非死即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
,況被告既明知被害人甲○○騎乘機車在遭其撞擊後人車
倒地,且被害人甲○○需要他人攙扶行走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理應對被害人甲○○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
,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速行駕車離去,其肇事逃逸等情已臻明確。
㈣又被告辯稱:肇事後係被害人甲○○同意其離去,其方才離
去現場云云,然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並證
稱:被告將其攙扶至路旁房屋走廊下,並向其表示要趕回家
,亦未曾留下姓名、聯絡電話資料或協助呼叫救護車,隨即
騎乘機車離去,經路人記下被告前揭機車車牌號碼,交由其
向警方報案(參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第6 頁至第8 頁)等語
明確,爰審酌證人甲○○對於被告肇事逃逸之基本事實之陳
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為相同之證述,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另審酌被告並無領有汽、機車駕駛執
照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
5 月7 日中監彰字第0960010582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
附卷可參,且被告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如向警方報
案,會被警方以其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事為由而舉發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故其心想應不需要報警且離
開現場(參見本院96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語
觀之,益徵被告應係為避免遭警方以其無照騎乘機車肇事為
由罰鍰之動機,未於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甲○○之前,逕
自離去現場;況被害人甲○○於車禍後,無法自行站立等情
,已如前述,依常情觀之,被害人甲○○於車禍後,既已感
覺身體不適且受有傷害,日後為求查明責任歸屬及相關賠償
事宜,應無可能未經詢問被告之姓名、年籍或聯絡電話,逕
行同意被告離去現場,被告上揭所辯,是被害人甲○○同意
其離去云云,要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社會事理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肇事後被告在距離其約10
幾公尺處停下,且回頭對其表示趕著要回家等語,隨即騎乘
機車離去現場(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 頁)云云,另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肇事後被告有下車,與路人一同將其
攙扶至路旁房屋走廊下(參見同上警卷第4 頁、同上本院審
理筆錄第7 頁)等語,是證人甲○○雖對於被告有無下車攙
扶之情節,前後陳述不一,然依前所述,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所致,且證人甲○○為被害人,其
於偵訊中對於被告肇事並未下車攙扶被害人而逕行逃逸之情
節,亦有予渲染之可能,是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要屬
誇大之詞,不足採信。
㈥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
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未遵守交
通規則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勢
,且僅為避免自己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遭警方發覺舉發,竟
罔顧他人生命安全,肇事逃逸,惡性非輕,
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之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亦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二分之一,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然經本院送請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上揭犯行時,應未因精神疾病而
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損害,
此有該院96年7 月30日彰基精鑑字第96070001號精神鑑定報
告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