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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交訴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7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 ○○鄉○○道管理學院」東側門前之農場路上,打開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時,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甲○○所 騎、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煞車不及而撞上該車門,甲○○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鎖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告訴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乙○○於肇事 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 理,停留片刻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 明。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五)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六)照片十四張。 (七)刑事撤回告訴狀。 (八)被告自白。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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