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70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捌
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
○○鄉○○道管理學院」東側門前之農場路上,打開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時,本應
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甲○○所
騎、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煞車不及而撞上該車門,甲○○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鎖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
告訴人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
詎乙○○於肇事
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
理,停留片刻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
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先此敘
明。
二、
證據名稱:
(一)
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五)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
(六)照片十四張。
(七)刑事撤回
告訴狀。
(八)被告
自白。
三、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
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