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過失傷害人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二
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道管理學院」東側門前之農
場路上,打開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
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
門,致甲○○所騎、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煞車不及而撞上該車門,甲○○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應
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甲○○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