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6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訴字第12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部分: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業於96年8月22日以簡式
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5日宣判。茲原告雖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惟於96年9月
5日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狀章
可憑,依照
首揭法律規定
,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
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