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93年度訴字第5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於93年2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93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9 日、
94年12月10日更
犯行使
偽造文書罪,並經本院於96年1 月29
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2 月26日確
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
以撤銷等語。
二、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
適用94
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
定,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修正增訂
之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則本件檢察官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
1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三、惟查:
㈠受刑人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
93年2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93年3 月15日確定在案;
嗣因受刑人
另於緩刑期內即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9 日、94年12月10
日更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下稱後案),並經本院於96年1 月
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1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於96年2 月26日
確定在案
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
㈡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
條項各款事由外,既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而本件受刑人前
案係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然其後案則係因行
使為造
私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兩案之犯罪
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且經本院斟酌後案之
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之
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按
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然係考慮
到受刑人尚非必須受機構性之矯正處遇),是本院
審酌上情
,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
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
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