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侵占遺失案件(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五
一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姓自主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少
連訴字第五十八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六
年一月十五日更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
十日,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一號判處
罰金新臺幣一萬
元,並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
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等語。
二、
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
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
適用
之。」該條規定雖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增訂,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然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
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亦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依舊法受緩刑之宣告,且
迄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
,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適用增訂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
定,
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認
原本緩刑之宣告,難
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聲請與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