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96年度彰簡字
第179 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61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
經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
處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3 年,業已於96年4 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即96年2 月18日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已於96年7 月24日確定
,因而聲請將上述96年度彰簡字第179 號判決之緩刑宣告
予
以撤銷。
二、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業已於96年4
月30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96年2 月18日亦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34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並已於96年7 月24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及
上揭判決各1 份在卷
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在前揭緩刑
期間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至
堪確定。
㈡則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二案刑事判決
正本,並
審酌受刑人先
後二次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上揭刑罰確
定,兩案侵害之
法益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
度亦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爰
撤銷其於96年度彰簡字第179 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