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
詐欺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96年度
執聲字第6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
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
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緩
刑3 年,於同年7 月4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內之95年5 月22
日,更
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4 日以95年度易字
第8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
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
二、
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新增定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
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
適用之。」;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
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
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
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
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無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
以94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同
年7 月4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內之95年5 月22日,更故意犯
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4 日以95年度易字第87號案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
等情,有上開2
案件判決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核
屬相符。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 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
所受
上揭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因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