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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撤緩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96年度 執聲字第6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民國 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 刑3 年,於同年7 月4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內之95年5 月22 日,更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4 日以95年度易字 第8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 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新增定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 3 款情形亦用之。」;次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 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定有明文。 是以依舊法宣告緩刑,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 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 以94年度訴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同 年7 月4 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內之95年5 月22日,更故意犯 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5 月4 日以95年度易字第87號案判處 有期徒刑6 月,並於同年6 月4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2 案件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 屬相符。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2 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 所受上揭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因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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