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10號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另涉竊盜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96
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1
日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971號
判決處
拘役30日,得
易科罰金,緩刑二年,96年2月13日確
定在案。然被告於緩刑前之95年8月間某日、95年11月18日
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404號
判決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 款之撤銷緩刑原因,為此聲請撤銷緩刑。
二、
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第1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認與刑
法上述規定相符,原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故應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