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52 號
)有應予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
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
95年9 月8 日更犯
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
度易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96年8 月27
日判決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
等語。
二、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
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
適用94年1
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而修正增訂之刑法75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則檢察官於刑法修正施行(95年7 月1 日)後之96年
9 月17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
於93年9 月29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緩刑3 年,於93年12月27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95年9 月8 日,因更犯竊盜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6年
7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
96年8 月2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依修正後刑法75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條得
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
件,而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然其後案則係因竊盜罪(與少年結夥三人前往工地徒手竊
取白鐵烤漆浪板),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
刑4 月),兩案侵害之
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
社會危害程度完全不同,是本院
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再
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
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