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
詐欺案件,原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427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有所不妥,簽請改分為
通常程
序,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96年度偵字第
7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犯
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93年8月6日以93年度簡字第3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乙○
○因缺錢花用,於95年10月間,因見中國時報上之小廣告,
便打電話與自稱「陳主任」之不詳成年男子聯絡,「陳主任
」告知要收購人頭帳戶,乙○○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之存摺
、提款卡,意在規避檢警機關之
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詐欺犯
罪,且基於若因此
幫助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知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接續犯意,①於95年10月16日前往台中商
業銀行埔鹽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5年
10 月16日14時37分至同月18日15時29分之間某時,在其位
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不詳代價
,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陳主任」
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②於95年10月25至28日間某時
,在同上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向彰化縣埔鹽郵局所申請
使用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簿、晶片卡
及密碼,交付上述「陳主任」之成年男子。
嗣上開二帳戶之
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該集團先後
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於95年10月19日,以電話指示住在高雄縣○○鄉○○村○○
○路之甲○○,佯稱其抽中獎金約新台幣(下同)129萬元
,如欲領獎金,需先繳交保證金匯到指定帳戶云云。致甲○
○
陷於錯誤,
乃依指示於95年10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匯
出3 萬元至乙○○之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之帳戶內,
旋遭
提領一空。
㈡於95年11月7日,以電話對住在基隆市○○區○○○路之丙
○○,佯稱其抽中香港六合彩獎金約2千餘萬元,如欲領獎
金,需先繳交保證金5萬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乃依
指示於
翌日(8日)中午12時許,前往基隆市○○路彰化銀
行仁愛分行填寫匯款單,欲匯款5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
內,嗣承辦之行員察覺有異,乃通報警察,並中止匯款作業
,詐騙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並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
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
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
被告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
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申辦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埔鹽郵
局帳戶,並先後交付給「陳主任」之男子,且有被害人甲○
○、丙○○受騙,甲○○匯入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
認販售帳戶,辯稱:我看報紙分類廣告上貸款廣告,與自稱
「陳主任」之男子聯絡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目的是要貸款
云云。
㈢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
⒈上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顯示:
┌───────────────────────────┐
│95.10.18開戶 │
│95.10.20存款279元 │
│95.10.23提領1500元 │
│95.10.25核發晶片卡 │
│95.10.28提領706元 │
│95.10.31-95.11.8陸續有多人匯款 │
│95.11.8經設定為警示戶 │
└───────────────────────────┘
⒉上述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顯示:
┌───────────────────────────┐
│95.10.16開戶,存入現金500元 │
│95.10.18開始有不詳人士匯入12萬元,旋即提領一空 │
│95.10.19甲○○匯入3萬元。 │
│95.10.31 經設定為警示戶 │
└───────────────────────────┘
⒊被告於95年12月8日警訊筆錄(溪湖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
內)中辯稱:「我就與該名陳主任聯絡(自稱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代款部陳主任...),欲借款30萬元,... 該名陳
主任要我提供郵局存簿給他作為與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用,所
我就把埔鹽郵局存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私章給該名陳主任。.... 因為該名陳主任對我說郵局存
簿無法與銀行作業,需要銀行存簿對銀行存簿才能作業,所
以我才至台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開戶,再將台中商業銀行埔
鹽分行的存簿、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該名陳主任。」云云,被
告於95年12月20日警訊筆錄(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五刑偵字
第096000356號卷)中答辯亦同此旨。然比對上述二帳戶之
往來明細,可知郵局帳戶是95年10月25日才領取晶片卡,95
年10月28日進行測試,所以是95年10月25日至28日之間交付
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則是95年10
月18日就開始遭人利用,所以臺中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
是交付在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在後。被告竟二度警訊中謊
稱先交付郵局帳戶後,因無法連線之故,再交付銀行帳戶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掩飾
犯行之情形。
㈣被告雖然提出一張95年10月19日,無摺存款16990元,至合
作金庫漳和分行0000-000-000000「林穎杰」帳戶之無摺存
款單影本(警卷內),欲以證明自己是受騙支付貸款保證金
云云。然該張無摺存款單,並無存款人資料,不能證明就是
被告所存款,加上該次無摺存款是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
分行(台中市○○○路392之3號)所存入(有承辦員章戳
可
證),被告向來在埔鹽地區之銀行往來,為何僅該次遠赴臺
中市辦理無摺存款?實屬費解!又被告屢次辯稱是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部陳主任接洽辦理貸款,但為何陳主任
不指定自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供匯入保證金,反而指
定不相關的合作金庫漳和分行帳戶?如此荒謬的說法實難取
信於人。再者經本院調閱「林穎杰」上述帳戶往來明細,得
知該帳戶自95年10月12日開戶至今,仍在正常使用中,並
未
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林穎杰」本人之前科紀錄表中,亦無
相關詐欺案件或販售人頭帳戶之偵查紀錄,該一帳戶尚難證
明是被告
所稱匯入貸款保證金的人頭帳戶,因此僅以一張來
路不明的無摺存款單,無法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被害人確實因受騙而將金錢匯入或欲匯入被告之帳戶:
⒈被害人丙○○於95年11月08日警詢中之陳述(溪湖分局
0000000000號警卷內):「我於95年11月7日在家中接到自
稱是香港六合彩的抽獎,我抽中2千多萬元,但需先繳保證
金5萬元,所以我於95年11月8日到基隆市彰化銀行仁愛分行
匯款至彰化埔鹽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但該
行櫃臺小姐查覺有異,而通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
派出所前來協助... 」,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其上註記
文字、基隆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可證明被害人丙○
○險遭詐欺匯出款項之事實。
⒉被害人甲○○於95年10月20日警詢中之陳述(台南市警察局
南市警五刑偵字第096000356號卷內):「兩年前有一家珠
寶公司的人員打電話給我,稱我是該公司的會員,於95年10
月9日對方再度打電話給我,.. 在臺中舉辦慈善晚會,..
說我當天中了129萬元,.. 對方要我匯一筆三萬元以保障我
的中獎金額,.. 我於95年10月19日13時.. 匯了一筆3萬元
的金額。」等語,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可證明受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㈥被告交付2張提款卡,且告知密碼,辯稱欲辦理貸款,實與
社會常情矛盾,本院無法理解為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有助於
辦理貸款。又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且當今金融業競爭激烈,金
融機構普遍廣招客戶,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
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
,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
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
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被告年36歲,在社會工
作多年,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
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化名「陳主任」成年人。且該成年人
及詐騙集團果然作為詐騙出入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
縱使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至
明。
㈦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之理由: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被
告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郵局二帳戶,交付時間僅相距一週
,且同為交付給化名「陳主任」之人,可認定被告係基於單
一販售帳戶,幫助犯罪之接續故意,交付臺中商業銀行、郵
局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而被幫
助之正犯,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甲○○
部分)、同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丙○○部分),正
犯施行詐術之時間不同,對象有異,正犯固應論以數罪。但
就幫助犯而言,畢竟幫助行為只有一個,卻造成多個被害人
被害之事實,屬同種想像競合。交付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雖未於聲請簡易處刑書上載明,但與販售郵局帳戶部分,
為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究。又詐欺集團有多數共犯存
在,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故被告仍應
論以一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
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
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
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
刑。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為貪圖不法利
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
致增加追查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
犯後一再說謊掩飾犯行,欠缺悔
過誠意,對於被害人亦未有任何願意賠償之意思表示,犯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又本
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排除於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之不
適用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7條
,就
原本宣告刑
諭知其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
就減得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㈤被告出售之銀行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該等物品雖原為被告
所有,然已給予化名陳主任之成年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
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