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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0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9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牆垣及安全 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20日以94年度 易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5 月16日確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4 月20日確定),於95年 5 月16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95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於96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係自彰化縣大村鄉 田洋村田洋橫巷33號自宅3 樓後方陽台,徒手攀越連棟之 隔鄰(即35號)牆垣,亦即攀越二連棟房屋後方陽台中間 貫穿上下層樓板之住宅隔牆,進入該35號3 樓陽台內(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伸入屬安全設備之窗內,竊 取甲○○所有、置於窗旁椅子上之白色短裙1 條。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 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指毀損踰越而言 ,「毀」與「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又「越」指越入 ,即超越或踰越;其不以身體全部或一部越入為要件,只須 使門扇牆垣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為已足。如以手伸入窗門, 或以竹竿將室內之物鉤取去,因已使此等安全設備失去防閑 之效用,即可成立該款之罪。是而,被告就上開竊取白色短 裙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 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記載被告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然已據公訴人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故本院無 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且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95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今被告再為本案犯行,任意 竊取他人之物,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權利,且被告攀越牆 垣至隔鄰行竊,對身為鄰居之被害人造成莫大心理恐慌,僅 一牆之隔,該如何防範,對家宅安全亦同樣造成危害,被 害人損失之財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後到 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其應執行刑及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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