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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0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56號 、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 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 於95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鋁片、鐵片、白鐵狗籠及白鐵霓虹燈 架等物品。於①96年6 月13日下午1 時40分,丙○○騎乘 機車搭載其甫竊得之鋁片、鐵片,欲前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 際,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前為警攔檢, 丙○○即於乙○○尚不知遭竊,且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 覺其涉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 次竊盜犯行,且查扣其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鐵撬1 支,嗣 後並接受裁判;②96年6 月15日下午丙○○甫將竊得之白鐵 狗籠及白鐵霓虹燈架搬出路旁,準備搬上其所騎乘之機車時 ,為失主甲○○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 被告丙○○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 諱,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證 述遭竊物品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 收據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 ,供其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撬1 支扣 案足資佐證,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且被告於竊得前開物品後,即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現, 被告復自承係因缺錢始會起意行竊,故其於為附表所示之 2 次竊盜犯行時,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 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持以為附表 編號1 犯行之鐵撬1 支,係金屬材質,且足供被告拆解後車 廂,具有相當破壞能力,從而,該鐵撬1 支,客觀上係屬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 告於為附表編號1 犯行時,係持鐵撬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 所為附表編號2 之竊盜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90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且於95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其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伊所為附表編號1 之竊盜犯行,係 於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乙○○尚未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尚不知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於 員警臨檢時,配合司法警察並告以機車上所載運之物品係伊 竊盜所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乙○○於警詢時證 述並未報案等情綦詳,而被告又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 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該次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就此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 高,且被告選擇之行竊地點,分係路邊及現未有人居住在內 之工寮,被告行竊手段尚屬溫和,犯後又能就附表編號1 部 分,自首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就附表編 號1 所示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1 、2 犯行,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惟就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 犯行部分,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有前開自 首得減輕情節,本院即難逕依公訴人就附表編號1 及兩罪定 應執行之具體求處刑度論處,併此敘明,扣案之鐵撬1 支,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時 間│ 地 點 │被 害 人│ 方 式 │財 物 │ 應 處 罪 刑 │ │號│ │ │ │ │(新臺幣)│ │ ├─┼────┼──────┼────┼──────────────────┼─────┼─────────┤ │1│96年6 月│彰化縣員林鎮│ 乙○○ │由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鋁片2.3 公│丙○○攜帶兇器竊盜│ │ │13日下午│新崙雅段員大│ │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鐵撬1 支,│斤、鐵片17│,累犯,處有期徒刑│ │ │1時許 │排水溝旁 │ │拆解置放於左揭路旁之後車廂1 個。待將│.4公斤 │陸月。扣案之鐵撬壹│ │ │ │ │ │鋁片及鐵片拆解下後,即將該鋁片、鐵片│ │支沒收。 │ │ │ │ │ │置放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載離竊取得手 │ │ │ ├─┼────┼──────┼────┼──────────────────┼─────┼─────────┤ │2│96年6 月│彰化縣社頭鄉│ 甲○○ │由丙○○自該工寮未上鎖之門進入後,徒│白鐵狗籠、│丙○○竊盜,累犯,│ │ │15日下午│山湖村許厝寮│ │手搬運竊取置放在該工寮內之白鐵狗籠及│白鐵霓虹燈│處有期徒刑肆月。 │ │ │5時30分 │段195 號無人│ │白鐵霓虹燈架各1 個,並將該狗籠及燈架│架各1 個(│ │ │ │ │居住之工寮內│ │搬出工寮得手 │價值各2,50│ │ │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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