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5274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
由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手套壹雙
,
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七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三時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MA號自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質地堅
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六角板手一支,前往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濁水溪十五號觀
測台旁,正
著手竊取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所管理之白鐵護欄時
,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上開
六角板手一支,及手套一雙,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名稱:
(一)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事實欄
所載之扣案物。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四)照片十六張。
(五)被告
自白。
二、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