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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59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 簡字第668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他人蒐集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顯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而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此帳戶足 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項,仍 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95年1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彰化縣○ ○鄉○○路○ 段○○○ 號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開立之帳號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 ,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使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於95年 12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害人甲○○在宜蘭縣○○鄉○ ○村○○路○○巷○ 弄○○號之住處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 該成員假冒某不詳書記官,佯稱被害人甲○○之身分遭盜用 ,涉嫌詐欺罪嫌,需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如核對資 料無誤,即會原款匯還云云,致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依指示以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30 萬元至被告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害人甲○○後察覺 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人、被告 乙○○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臺 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業務往 來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 份,及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因應之前在工廠工作時之需要而開立,當兵後,伊 父親丙○○不時會匯入1,000 元、500 元、600 元等金額至 前開帳戶,供伊零用花費,伊平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均放置在伊所有之皮包內,至95年12月初,伊發現前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事後伊始知悉係伊父親丙○○將伊 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予他人等語。經查: (一)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 告所申請設立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臺中商業銀行花 壇分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各1 紙在卷可 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 6 、7 頁),此情應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5 年12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接獲詐騙電話,而於同日 匯款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經過及匯款時間、金額等情詳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09600 號卷第 7 頁),且有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 行匯款回條聯各1 紙附卷可佐(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彰警分偵字第09600 號卷第8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1590號卷第9 頁),堪信為真。然上開證 據,均僅足證明被害人甲○○確有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被告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開系爭帳戶供詐 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款項。 (二)詰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被告之父親,被 告前開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被告在協源皮件工廠工作時 所開立,被告離職後,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其保 管,95年間被告當兵之際,其交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予被告,且不時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 方便被告隻身在外需要時,得隨時提領花用,至95年11月 間,其逕自被告背包內取出上揭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以20天2,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已成年之夾報廣告刊登人;95年12月間被告發現被告所有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其乃於被告發現後沒多久 之同月份間,告知被告上情,但未告知被告出租前開帳戶 作何用途,當時被告很生氣;嗣前揭收受帳戶之刊登夾報 廣告者,即未再將被告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返還,且 其於被告因本案經警傳詢時,曾囑咐被告應訊時陳稱前揭 帳戶存摺等物係屬遺失等語;另本件起訴所載之帳戶, 與其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6 號案件中所販賣之其餘帳 戶存摺等物,係同一次、由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收受(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69號卷第50-53 頁), 核與證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94號 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69號卷第10-1 4 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符 ,堪信為真。是被告之上開帳戶係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遭被告之父親即證人丙○○連同被告兄弟高啟峰、高嘉 宏之若干帳戶存摺等物,一次租售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已成年之夾報廣告刊登者等節,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對發現前開帳戶存摺等物遺失之時間,前後陳述 不一,又初於警詢、偵訊時,就上開存摺等物係遭被告父 親丙○○擅自取走、出租一情避而未予說明,然被告或係 因時間因素,記憶不清,或係出於聽從父親丙○○之叮囑 ,及維護父親丙○○之動機,始為前開之行為,均有可能 ,復揆諸行為人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 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 則,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 資以為反證作為其有犯罪之積極事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347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揭所為,尚不足以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確切證據亦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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