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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0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00號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𥕟巷二 十號住處與其兄曾瑞基飲用米酒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零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號前乙○○擺攤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 ○所有之五公斤瓦斯筒一個;又於同日一時許,丙○○飲酒 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騎車牌號碼 000—一三九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 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二十公斤瓦斯筒一個。為警查 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現場位置圖 (六)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 (七)照片六張。 (八)被告自白。 二、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六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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