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00號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
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
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於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
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𥕟巷二
十號住處與其兄曾瑞基飲用米酒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零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號前乙○○擺攤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
○所有之五公斤瓦斯筒一個;又於同日一時許,丙○○飲酒
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騎車牌號碼
000—一三九號輕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
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竊
取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二十公斤瓦斯筒一個。
嗣為警查
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始
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名稱:
(一)
證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暨其出具之
贓
物認領保管單。
(二)酒精濃度測試記錄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現場位置圖
(六)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
(七)照片六張。
(八)被告
自白。
二、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
第六款。
三、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