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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7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甫於93年11月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月 15日15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久信空 調有限公司」(下稱久信公司),穿越鐵絲網之破洞進入, 並以現場所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支,竊取久信 公司所有之銅管1批(重3.3公斤)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 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 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復有鐵鋸1支扣案可稽,足見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鐵鋸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為可供兇器 使用之物。又本件扣案之鐵鋸1支雖為現場之物,並非被告 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使用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係穿越久信公 司鐵絲網之破洞進入,尚非「踰越」安全設備,是不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非佳,前有多次詐欺前科 ,另有施用毒品前科,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鋸1支並非被告所有,爰不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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