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5264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於夜間在
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
有期徒刑叁月
,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
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叁年,緩刑
期內付
保護管束,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㈠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違
禁物,未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
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94年2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
鎮臺鳳夜市廣場,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購買武士刀1 把後,即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
○ 號住處內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NE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
其於96年6 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上址住處撥打電話與在彰
化縣○○鎮○○路○段○○○ 號「聯邦銀行」前之其女友辛旻
樺聯繫後,竟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攜帶上開武士刀且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由住處出發至彰化縣○○鎮○○路○段○○
○ 號「聯邦銀行」前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即公共道路旁,因
適
見其女友辛旻樺正與另1 名陌生男子在該處聊天,而誤認該
名男子為辛旻樺之新男友,其遂攜帶上開武士刀下車質問該
名陌生男子,經其女友辛旻樺解釋後,復才持前揭武士刀上
車並沿彰化縣○○鎮○○路○段朝中山路一段方向離去;㈡
其攜帶上開武士刀找其女友辛旻樺前,已自96年6 月2 日下
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上址住處飲用每瓶容量
為500 西西啤酒酒類約3 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由其住處出發至彰化縣○○鎮○○路○段○○
○ 號「聯邦銀行」前,適見前揭情狀並經其女友辛旻樺解釋
後,方才駕車沿彰化縣○○鎮○○路○段朝中山路一段方向
離去;㈢因路人看見上情並報警處理,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馬政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PU號警用巡
邏車與警員數人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彰化縣○○鎮○○路與
民權街路口處攔下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且將
前揭警用巡邏車停於乙○○所駕駛車輛右前側,而警員丙○
○、甲○○復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 —659 號、MZB —658
號警用重型機車抵達
上揭路口處,停放在乙○○所駕駛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再由警員賴志騰上前敲乙○○所駕車
輛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警員丙○○、甲○○、林志郎則分別
站在車頭前右側、左側處警戒,
詎乙○○明知丙○○、甲○
○、林志郎均係穿戴警察制服,依法執行維護治安巡邏勤務
之警員,乙○○為求免遭警方
逮捕,竟藉助酒力,另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前朝警員丙○○、甲
○○、林志郎所站位置衝撞,並撞擊車牌號碼000 —659 號
、MZB —658 號之警用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PU號警用巡邏
車之右後側車身,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警員
丙○○、甲○○、林志郎施強暴行為,此時分別站立在該自
小客車車頭右側前方及左側前方之警員丙○○、林志郎因未
及閃躲遭撞擊,致使警員丙○○受有左手前臂擦傷、警員林
志郎受有左前臂及左手背擦傷等普通傷害(普通傷害部分,
均未據
告訴),並造成上揭車牌號碼000 —659 號、MZB —
658 號之警用機車之側蓋、煞
車手把、側支架擦損、車牌號
碼0000—PU號警用巡邏車右後車門凹損、後保險桿擦損,而
站在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前方之甲○○見狀隨即跳開並未
受傷,另警員丙○○見狀隨即鳴槍欲制止乙○○停車,因乙
○○並無停車跡象,警員丙○○遂持槍朝乙○○所駕駛車輛
之右後擋風玻璃射擊一槍後,乙○○仍駕駛車輛揚長離去,
嗣經警方於96年6 月2 日晚上9 時40分,在彰化縣員林鎮民
生里萬年巷49之25號員林家商後門處攔下乙○○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發覺乙○○全身酒味,並於96年6 月2 日晚上10時
8 分,對乙○○進行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
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並於其所駕駛車輛內扣得前揭武士刀1 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警員丙○○、甲○○於本院審理
中
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女友辛旻樺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
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內容相符,且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呼
氣酒精測定記錄、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現場草圖、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伍倫綜合醫院96年
6 月2 日診斷書2 紙、現場及車損、受傷人員照片共計24張
、估價單3 張(參見警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3頁、第26頁
至第39頁)、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 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2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
可參,
核屬相符。另扣案
之武士刀1 把,經彰化縣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為,該刀柄長約
22公分、刀刃長約50.8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可供雙手握用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圖例式及圖例說明,係武士刀
,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查禁之刀械
等情,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96年7 月3 日彰警保字第0960036698號函檢附之刀
械照片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
可憑。又
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
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有依法處理違警處分及行使逮捕
之職權,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第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
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上揭警員既係於服勤時發覺可疑犯
罪者,而欲加以盤查逮捕及維護現場秩序,自係屬依法執行
職務亦可認定。從而,被告上揭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應
堪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
堪認定。
三、
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
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
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機車之把手
及其手煞車線具有操控駕駛方向及煞車之功能;引擎轉速表
上之玻璃則兼具防塵及保護之作用。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
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
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138 條
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
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
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80號
判例要旨
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公訴人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部分,於
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刑法第138 條,然經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被告非法持有
刀械之輕度行為,應為非法攜帶刀械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對上揭警員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接續當場
施強暴及損壞不同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即警用機車
0 臺、警用車輛1 輛),因均屬侵害單一之國家
法益,各僅
成立
單純一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同一時、地傷害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其所
侵害之法益不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
度臺非字第126 號、92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揭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非法持有時間非短,並
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隨身攜帶,對社會治安實具有潛在之危險
性,且漠視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之政令,貿然酒後行駛於
道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公共安全,且年輕氣盛,藉助酒
力不服從警察之指示,並以強暴方式妨礙公務,趁機挑釁值
勤員警,挑戰執法之公權力,以致觸犯刑典,對於社會治安
之維持,既無共同維護之體認,且積極破壞,其行為已屬可
議,原應從重量刑,然被告
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
意,且本院亦無發現被告確有使用該刀械為犯案工具,犯後
並賠償警方損失,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武士刀1 把,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鋁製短棍、撞球
棍、鋁製棒球棒各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查,被告
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
復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
,應知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 年。又被告酒後駕車,竟於警方處理時,對執行公務之
員警施以強暴,可見其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
足,為免其再未經思慮而犯罪,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
其品德,以助其改過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
諭知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300 元以下
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