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5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
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
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
。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8月24日起,即任職於乙○○所經營、址
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東生佛具店」,並自95
年5、6月間某日起,獲乙○○授權負責該店之進、出貨及向
客戶收款等經營管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甲○○竟為
支付其小孩生活費及清償自身之債務,利用其經手店內現金
、客戶給付貨款之支票(下稱客票)、及以乙○○名義開立
之支票(下稱支票)之機會,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一)先於95年6月15日,其以一個侵占行為,同時
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客票;(二)
嗣於95年8月8日,
其以一個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及客票;
(三)又於95年10月6日,其以一個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如
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及客票;(四)最後於95年12月6日,其
以一個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客票及支
票。嗣於96年1月31日,因乙○○經銀行通知跳票而稽核帳
冊資料發覺有異,並與甲○○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
諱,核與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對帳證
明書(內含甲○○侵占帳款明細資料、甲○○侵占收入的客
票明細、月記帳
證據、日記帳證據、華僑銀行員林分行之支
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
0000000號支票影本計5張等)1份附卷
可稽;被告
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按被告於95年6月15日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該次侵占
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
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
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
法並非不利。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
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
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
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於95年6月15日侵占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行為,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三、被告任職於「東生佛具店」,並負責向客戶收款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
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
背信罪之
構成
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
27 年滬上字第72號
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是被告不論以背信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
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四次時間,每次均以一個侵
占行為,同時侵占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各次僅論以一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四次之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足稽,及其
犯罪動機,所侵占之金額,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上開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
告訴人,態度尚稱
良好,惟對
告訴人乙○○之信用仍已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
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即如主文欄
所載各減得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於
犯
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公訴人於
起訴書亦建請本院從輕量
刑、以勵自新,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5年6月15日業務侵占之部分
(一)侵占現金部分:新臺幣20萬元
(二)侵占客票部分:(A)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PC0000000
(C)面額:新臺幣24600元
(D)發票日期:95年7月30日
附表二:95年8月8日業務侵占部分
(一)侵占現金部分:新臺幣25萬元
(二)侵占客票部分:1.(A)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PC0000000
(C)面額:新臺幣8000元
(D)發票日期:96年2月5日
2.(A)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U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45900元
(D)發票日期:95年11月30日
3.(A)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PC0000000
(C)面額:新臺幣11100元
(D)發票日期:95年12月30日
4.(A)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B)支票號碼:AG00000000
(C)面額:新臺幣35000元
(D)發票日期:95年12月31日
附表三:95年10月6日業務侵占部分
(一)侵占現金部分:新臺幣30萬元
(二)侵占客票部分:1.(A)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U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35000元
(D)發票日期:96年1月25日
2.(A)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U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40400元
(D)發票日期:96年2月25日
3.(A)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B)支票號碼:AG00000000
(C)面額:新臺幣35000元
(D)發票日期:96年1月27日
4.(A)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B)支票號碼:AG00000000
(C)面額:新臺幣45500元
(D)發票日期:96年2月24日
5.(A)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B)支票號碼:AG00000000
(C)面額:新臺幣30000元
(D)發票日期:96年3月31日
附表四:95年12月6日業務侵占部分
(一)侵占現金部分:新臺幣6182元
(二)侵占客票部分:(A)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B)支票號碼:AG00000000
(C)面額:新臺幣33500元
(D)發票日期:96年4月15日
(三)侵占支票部分:1.(A)華僑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A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10萬元
(D)發票日期:96年1月31日
2.(A)華僑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A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10萬元
(D)發票日期:96年2月31日
3.(A)華僑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A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10萬元
(D)發票日期:96年3月31日
4.(A)華僑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A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10萬元
(D)發票日期:96年4月31日
5.(A)華僑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A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10萬元
(D)發票日期: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