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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 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 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8月24日起,即任職於乙○○所經營、址 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東生佛具店」,並自95 年5、6月間某日起,獲乙○○授權負責該店之進、出貨及向 客戶收款等經營管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竟為 支付其小孩生活費及清償自身之債務,利用其經手店內現金 、客戶給付貨款之支票(下稱客票)、及以乙○○名義開立 之支票(下稱支票)之機會,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一)先於95年6月15日,其以一個侵占行為,同時 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客票;(二)於95年8月8日, 其以一個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及客票; (三)又於95年10月6日,其以一個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如 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及客票;(四)最後於95年12月6日,其 以一個侵占行為,同時侵占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客票及支 票。嗣於96年1月31日,因乙○○經銀行通知跳票而稽核帳 冊資料發覺有異,並與甲○○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對帳證 明書(內含甲○○侵占帳款明細資料、甲○○侵占收入的客 票明細、月記帳證據、日記帳證據、華僑銀行員林分行之支 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AA 0000000號支票影本計5張等)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被告於95年6月15日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該次侵占 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 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 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台幣後,為新台幣3元以上。惟 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 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舊 法並非不利。 (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規定,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刑 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 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 為新台幣後,本件所涉法條關於罰金刑部分仍同為提高30 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於95年6月15日侵占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行為,以其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 三、被告任職於「東生佛具店」,並負責向客戶收款等工作,為 從事業務之人。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為之侵占,為特殊 之背信行為,故侵占罪成立時,雖其行為合於背信罪構成 要件,亦當論以侵占罪,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此有最高法院 27 年滬上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不論以背信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 告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四次時間,每次均以一個侵 占行為,同時侵占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各次僅論以一侵占罪 。又被告先後四次之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稽,及其犯罪動機,所侵占之金額,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且已將上開侵占之款項悉數歸還告訴人,態度尚稱 良好,惟對告訴人乙○○之信用仍已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 件,故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即如主文欄所載各減得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犯 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公訴人於起訴書亦建請本院從輕量 刑、以勵自新,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5年6月15日業務侵占之部分 (一)侵占現金部分:新臺幣20萬元 (二)侵占客票部分:(A)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PC0000000 (C)面額:新臺幣24600元 (D)發票日期:95年7月30日 附表二:95年8月8日業務侵占部分 (一)侵占現金部分:新臺幣25萬元 (二)侵占客票部分:1.(A)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PC0000000 (C)面額:新臺幣8000元 (D)發票日期:96年2月5日 2.(A)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U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45900元 (D)發票日期:95年11月30日 3.(A)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PC0000000 (C)面額:新臺幣11100元 (D)發票日期:95年12月30日 4.(A)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B)支票號碼:AG00000000 (C)面額:新臺幣35000元 (D)發票日期:95年12月31日 附表三:95年10月6日業務侵占部分 (一)侵占現金部分:新臺幣30萬元 (二)侵占客票部分:1.(A)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U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35000元 (D)發票日期:96年1月25日 2.(A)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U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40400元 (D)發票日期:96年2月25日 3.(A)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B)支票號碼:AG00000000 (C)面額:新臺幣35000元 (D)發票日期:96年1月27日 4.(A)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B)支票號碼:AG00000000 (C)面額:新臺幣45500元 (D)發票日期:96年2月24日 5.(A)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B)支票號碼:AG00000000 (C)面額:新臺幣30000元 (D)發票日期:96年3月31日 附表四:95年12月6日業務侵占部分 (一)侵占現金部分:新臺幣6182元 (二)侵占客票部分:(A)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B)支票號碼:AG00000000 (C)面額:新臺幣33500元 (D)發票日期:96年4月15日 (三)侵占支票部分:1.(A)華僑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A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10萬元 (D)發票日期:96年1月31日 2.(A)華僑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A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10萬元 (D)發票日期:96年2月31日 3.(A)華僑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A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10萬元 (D)發票日期:96年3月31日 4.(A)華僑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A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10萬元 (D)發票日期:96年4月31日 5.(A)華僑銀行員林分行 (B)支票號碼:AA0000000 (C)面額:新臺幣10萬元 (D)發票日期: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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