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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7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法官一人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之。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 月、五月、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經送 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 仍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 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而在不違背其本意 下,與乙○○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不 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之凱悅汽車旅館前,將乙○○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大竹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七千元之價格,交付於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丁○○明知其所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提供予不法犯罪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竟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發」、「阿龍」、「車行」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 為「阿發」、「阿龍」、「車行」所屬之詐欺集團收購他人 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並以每 個郵局帳戶一萬三千元、每個銀行帳戶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上開詐欺集團。其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在上開凱悅汽 車旅館前向上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收購乙○○上開彰 化大竹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得手後即提供 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丁○○ 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甲○○中獎 ,惟需先行匯款、申請臨時會員始得領取獎金,致甲○○陷 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八分前往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六十八萬元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 ,而遭詐騙得逞。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乙 ○○上開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存摺,及其餘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之現金九萬元、存摺六本、提款卡六張、印章六枚及 行動電話六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證人朱志豪、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存款明細。 (四)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 (五)診斷書、戶籍謄本各一份。 (六)被告自白。 二、扣案乙○○上開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存摺,依申領時約定條款 ,所有權屬郵局所有;本案另扣得之現金九萬元、存摺六本 、提款卡六張、印章六枚及行動電話六支,則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七條、第九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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