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四九九六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3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其彰化市○○里○○路○段○○○巷○○○號附近空地,發
現乙○○餵食流浪貓、狗,因其認為流浪貓、狗在附近聚集
,破壞公共衛生,因此勸
諭乙○○不要再餵,然因乙○○不
聽勸,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持自己所有之枴杖為工具,毆打乙○○之臀部、腰部、右上
臂,致乙○○受有右上肢瘀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腎挫傷等
傷害;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普通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廖佩婷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一紙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