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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11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四九九六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簽移本院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3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其彰化市○○里○○路○段○○○巷○○○號附近空地,發 現乙○○餵食流浪貓、狗,因其認為流浪貓、狗在附近聚集 ,破壞公共衛生,因此勸乙○○不要再餵,然因乙○○不 聽勸,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持自己所有之枴杖為工具,毆打乙○○之臀部、腰部、右上 臂,致乙○○受有右上肢瘀挫傷、下背部挫傷、右腎挫傷等 傷害;案經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廖佩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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